2019建筑法全文,建筑法最新修订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

分类:教育资讯日期:2024-12-02 23:01:33人气:


东方法律宝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019建筑法全文,建筑法最新修订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

(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二节就业资格

第三章建筑工程建设与承包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发套

第三节承包

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

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国家支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技研究。提高鼓励房屋建筑设计水平、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技术、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妨碍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不超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限额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建筑施工企业确定

(五)有符合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 因此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不开工、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期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因在建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 中止施工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不能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 因此,不能如期开工6个月以上的,必须重新办理开工报告书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就业资格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需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其持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不同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建筑工程建设与承包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招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的法律规定。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利益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公开招标建设的,其造价约定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

第二节发套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建设,不适合招标建设的可以直接建设。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招标工程主要技术要求、主要合同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载有招标、评标、投标手续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举行。 投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投标书进行评价和比较,并从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人中择优选定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执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向依法中标建筑工程的承包单位发包。 建筑工程直接实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建设成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提倡建筑工程总承包,禁止拆建建筑工程。

建筑工程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统一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个或多个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但是,不能把应该由一个承包公司完成的建筑工程拆成几个部分向几个承包公司订货。

第二十五条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买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也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节承包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以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单位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禁止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承包单位共同承包。 共同承包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的工作许可范围承包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将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将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转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但是,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外,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应当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 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将分包单位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

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施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范围。

第三十一条实施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建筑工程监理实施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和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工作。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完成监理任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连带承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专业性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当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可能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工作环境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有关施工现场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

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控制和处置施工现场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信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申报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 进行工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分包单位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中,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的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 工作人员对危害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批评、检举、控告。

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施工中发生事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建筑工程安全国家标准不能适应建筑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修改。

第五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拒绝。

第五十五条进行建筑工程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质量和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控制。

第五十六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约定。 文件设计所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应当标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工程设计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建筑物应当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确保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面、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 对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应当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签名的工程保证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包括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道、上下水管道安装工程、采暖、制冷系统工程等项目。 的保修期应当按照保证在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 具体保证范围和最低保证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责令停止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工程,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建筑工程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过本单位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有吊销资质证书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包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罚款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包工程的,可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对该承包工程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单位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的,可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人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分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由分包或者与分包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承包中收受贿赂、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因工程承包行贿的承包单位,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造成没收损失的,构成连带赔偿责任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理单位转让监理工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可以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造成损失的,构成赔偿责任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措施消除建筑安全事故风险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迫职工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造成损失的,构成赔偿责任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维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担保义务或者拖延履行担保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在担保期间对屋面、墙面渗漏、裂缝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格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责令收回已颁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向指定承包单位发包招标发包工程的,由上级责令改正。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负责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核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或者竣工检验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责令改正,负责人构成犯罪的,造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损失的,由本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本法有关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格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禁止承包、分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住宅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依法核定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维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以及其他临时住宅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四条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八十五条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人大网

以上是职考小小整理的2019建筑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新的文号全部内容。

本文永久网址:

获取方案
咨询电话
13697281325
TOP 在线咨询
TOP TOP